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芷茵
選任辯護人 傅馨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16日104 年度簡字第30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76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
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芷茵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芷茵雖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旁某便利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代書」之成年人(下簡稱:自稱「代書」之 人)指示,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 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0月17日18時、同月18日15時許,假冒網路商店客 服專員名義致電蔡詩怡,佯稱蔡詩怡日前因在網路商店購物 ,於簽收貨品時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需依規定將上開分期付 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員 林鎮○○路0 段000 號員水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9元至陳芷茵所有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後 遭提領一空。
㈡復於103 年10月18日16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專員名 義致電許子介,佯稱其之前在網路商店購物,又偽以要取消 訂單及分期付款,須聯絡銀行處理為由,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銀行人員之身分於同日19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子介, 告知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 云云,致許子介與陷於錯誤,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8元、15,0 85元(合計共45,073元)至陳芷茵所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後遭提領一空。
㈢又於103 年10月18日17時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專員名義致 電禹姵伶,佯稱其之前是否在網路商店購物,經禹佩伶表示 沒有購物後,又偽以要取消訂單及分期付款,須聯絡銀行處 理為由,再佯以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禹佩伶,告知要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致禹姵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 段 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樹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至 陳芷茵所有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禹姵伶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詩怡、許子介及禹姵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陳芷茵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3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陳芷茵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於前述時間,依自稱「代書」之人指 示,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即 被害人蔡詩怡、許子介及禹姵伶(下簡稱:告訴人3 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至匯款前述金額至其上開帳戶等節坦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該名自稱「
代書」之人打電話來問我需不需辦理小額信貸,因為我擔心 自己申辦銀行會不通過,就同意該名自稱「代書」之人幫我 去申辦貸款,他說可以幫我做一些資金流向證明來向銀行申 辦貸款,所以我就就把資料寄給自稱代書之人,我沒有幫助 詐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自始認為寄出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是辦理貸款之流程所需,並不知悉該名自稱「 代書」之人有為詐欺犯行之預見可能性,且被告並未將上開 2 帳戶之存摺交付詐欺集團,被告仍有使用之權限,詐欺集 團應不會使用存摺名義人仍得使用之帳戶,被告係因急於借 款而降低警覺性,致遭詐欺集團欺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亦是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 查:
㈠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3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 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並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3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 第479 號卷第5 、6 頁、103 年度偵字第32766 號卷第3 至 9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4 年1 月13日 合金南三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104 年度偵字第479 號卷第26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同上偵卷第27、2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 上偵卷第11頁)、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⑴印錄(103 年度 偵字第32766 號卷第10頁)、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9頁)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偵卷第 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同上偵卷第21頁)、誠泰商業銀行西員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同上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上情亦為被告及辯護人 所肯認無訛,是告訴人3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前 揭2 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自稱「代書」之人所指定之人云云。惟 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 ,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 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 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製作虛假之資金存入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 之情形;又被告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 ,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 代辦貸款;縱被告確藉假造存款帳證明之方式,獲得金融機 構貸放款項,後續亦恐產生相關民、刑事責任問題,而此應
為具有一般社會經濟及智識之成年人可得認知。經查,本件 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27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被告斯 時係在汽車貸款公司上班,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10 3 年度偵字第32766 號卷第3 頁反面),被告既具相當之社 會經驗及智識,復在汽車貸款公司任職,對於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之條件與流程,當較一般人更加熟悉,是被告應可明瞭 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金融機構是否核准其信 用貸款,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自稱「代書」之人要求其提供 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 ,確具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 ㈢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 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 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 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係詐 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當提供帳戶者發覺有異時,恐隨即凍 結該金融帳戶,或突然掛失、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詐 欺集團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難以想像 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此外,在現今社會中,開設金融帳 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 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 使用,該不詳成年人所為已足令人起疑。再近年來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 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 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金 融帳戶之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 ,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不 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 ,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是被告本於生活 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 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其交付上 開2 個帳戶提款卡之際,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 完全支配之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
㈣再被告交出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應已預見該與其毫無 信賴關係之成年人將任意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自稱「代書」 之人將可自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 而被告與該自稱「代書」之人素無交情,顯見其並無任何能 力控管所存進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而被
告於交寄該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該2 帳戶內之存款均 未滿百元,亦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顯見被告亦自 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貿然交予他人具有相當之風險, 惟被告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並仗恃該帳戶交付時幾 無存款,不致造成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顯見其係出 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足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3 人施以 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 該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3 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 次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3 人之財 物,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4 年度偵字第479 號)與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 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依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 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非但紊亂金融秩序,亦破 壞社會治安,更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使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令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
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分期清償 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3 人同意,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提出其可履行之和解方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81、83 、84、88頁),是本院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 年,用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尚有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待支 付,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 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 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以附表所示分期方式之和解條件,以保障告 訴人3 人之求償權利,並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告訴人│ 應 履 行 事 項 │
│ │ │
├───┼──────────────────────┤
│蔡詩怡│一、被告應給付蔡詩怡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
│ │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6 月起,於每│
│ │ 月28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
│ │ 償完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蔡詩怡指定之臺灣土│
│ │ 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戶名:蔡詩怡)。 │
├───┼──────────────────────┤
│許子介│一、被告應給付許子介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叁元│
│ │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6 月份起,於每│
│ │ 月28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
│ │ 償完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許子介指定之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內(戶名:許子介)。 │
├───┼──────────────────────┤
│禹姵伶│一、被告應給付禹姵伶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捌│
│ │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6 月份起,於│
│ │ 每月28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
│ │ 清償完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禹姵伶指定之臺灣新│
│ │ 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戶名:禹姵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