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30號
PCDM,104,簡,93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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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樺
      龍宏毅
      陸榮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6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龍宏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陸榮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始原載:「101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應更正為:「100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中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4 「證據名稱」欄內,各記載為:「林土圍」部分,均係「 林土園」之誤,應均予更正;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末 段所示「郭紀劉啟寅」等文字,則應更正並補述如下詳以: 「郭紀宏劉啟寅、陳淑英、劉玉秀袁金玲陳清淋、阮 氏鶯、王家蓁」。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中段原載:「..監視器鏡頭1 個 ..」,應更正為:「..監視器鏡頭3 個..」。二、核被告林明樺龍宏毅陸榮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3 人間,就如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自民國(下同)103 年9 月30日 晚上7 時許起至同年10月1 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骰子、麻將筒子等物作為賭博工 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 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3 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 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 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而被告3 人以利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方式供賭客為對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明樺有如附件聲請(含如上補充 )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分別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樺龍宏毅陸榮坤3 人共 同經營賭場,扣得現金甚鉅,顯示規模龐大,助長社會投機 心態,並聚集外籍人士沉溺博奕歪風,造成國內社會問題, 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經營期間、經營規模、行為分擔、經當場查獲,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龍宏毅所有, 並供其等所為本件犯罪使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龍宏毅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正面、第339 頁),並經 被告林明樺陸榮坤於警詢中供明足佐(各見偵卷第10、1 2 頁),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 收 依 據 │備 註│




│ │ │ │ │
├──┼─────────┼────────┼─────┤
│ 1 │點鈔機1 臺。 │刑法第38條第3 項│扣押物品目│
│ │ │、第1 項第2 款之│錄表(偵卷│
│ │ │規定,宣告沒收。│第114頁) │
├──┼─────────┼────────┼─────┤
│ 2 │監視器主機1 臺。 │同 上│同 上│
├──┼─────────┼────────┼─────┤
│ 3 │監視器鏡頭3 個。 │同 上│同 上│
├──┼─────────┼────────┼─────┤
│ 4 │無線電對講機2 臺。│同 上│同 上│
├──┼─────────┼────────┼─────┤
│ 5 │骰子18顆。 │同 上│同 上│
├──┼─────────┼────────┼─────┤
│ 6 │麻將40顆。 │同 上│同 上│
├──┼─────────┼────────┼─────┤
│ 7 │抽頭金新臺幣1 萬3 │刑法第38條第3 項│同 上│
│ │千元。 │、第1 項第3 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931號
被 告 林明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宏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榮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 1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由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嗣上開等五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 10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明樺猶不知悔改,復 與龍宏毅陸榮坤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由龍宏毅自民國103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起 ,至翌日(同年10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 供其向不知情之團氏雪容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 0號之「越南小吃美食店」(非營業時間)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麻將筒子、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俾招攬賭客前往 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 財物,亦即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2 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決定輸贏,押注金額不拘,龍宏 毅即可收取贏家押注金百分之3之抽頭金,而以此等供給賭 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方式營利。龍宏毅並另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僱用林明樺陸榮坤 二人,由林明樺在上址賭博場所內負責清注及收取抽頭金; 陸榮坤則在場擔任開門及監看螢幕之把風工作。迨至103年 10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適有賭客阮氏碧鳳林佑安、黃 秋貴、阮氏貞阮氏金華陸金華林祈佑王美芳、楊文 興、廖文勇武美鸞黎氏燕兒林土圍、呂正隆、郭紀劉 啟寅、何美娟林玉進黎紅芳蔡志斌鄧氏女陳志坤阮氏艷珠與曾明崇等三十人,在上址場所內以前開方式賭 博財物之際,而當場為警查獲,執勤員警並扣得點鈔機1臺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無線電對講機2臺、骰 子18顆、麻將40顆、抽頭金1萬3,000元與賭資29萬2,200元 (前揭三十名賭客及渠等之賭資等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明樺於警詢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與本署偵查中之自│ │
│ │白; │ │
├──┼──────────┼────────────┤
│ 2 │被告龍宏毅於警詢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與本署偵查中之自│ │
│ │白; │ │
├──┼──────────┼────────────┤
│ 3 │被告陸榮坤於警詢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與本署偵查中之自│ │
│ │白; │ │
├──┼──────────┼────────────┤
│ 4 │證人林佑安黃秋貴、│1.證明證人等於上開時間,│
│ │阮氏貞阮氏金華、陸│ 曾前往上址場所,並以「│
│ │金華、林祈佑王美芳│ 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之│
│ │、楊文興廖文勇、林│ 事實; │
│ │土圍、呂正隆郭紀宏│2.證明被告龍宏毅係現場負│
│ │、陳淑英、劉玉秀、袁│ 責人並有抽頭;另被告林│
│ │金玲、陳清琳阮氏鶯│ 明樺與陸榮坤二人則分別│
│ │、劉啟寅何美娟、林│ 在上址現場負責清注及把│
│ │玉進、黎紅芳蔡志斌│ 風之人之事實。 │
│ │、鄧氏女陳志坤、阮│ │
│ │氏艷珠、曾明崇等二十│ │
│ │六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5 │證人阮氏碧鳳武美鸞│1.證明證人等於上開時間,│
│ │、黎氏燕兒王家蓁等│ 曾前往上址場所,並以「│
│ │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之│
│ │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龍宏毅提供上址│
│ │ │ 處所及賭具,以招攬賭客│
│ │ │ 前往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6 │證人團氏雪容於警詢時│證明被告龍宏毅於前開時間│
│ │之證述; │,向證人承租上址「越南小│
│ │ │吃美食店」;雙方並約定上│
│ │ │址場所係於小吃店之非營業│




│ │ │時間供被告龍宏毅使用等事│
│ │ │實。 │
├──┼──────────┼────────────┤
│ 7 │1.扣案之點鈔機1臺、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監視器主機1臺、監 │ │
│ │ 視器鏡頭1個、無線 │ │
│ │ 電對講機2臺、骰子 │ │
│ │ 18顆、麻將40顆、抽│ │
│ │ 頭金1萬3,000元及賭│ │
│ │ 客賭資29萬2,200元 │ │
│ │ 等物;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
│ │ 林分局之搜索暨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各1份與現場蒐證 │ │
│ │ 照片54張。 │ │
└──┴──────────┴────────────┘
二、核被告林明樺龍宏毅陸榮坤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三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賭博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林明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扣案之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1個、無線電對講機2臺、骰子18顆、麻將40顆與 抽頭金1萬3,000元等物,均為被告龍宏毅所有供犯本件賭博 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龍宏毅供承在卷;此外並有 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現場 蒐證照片54張附卷可稽。是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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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