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0年度,58號
TPHV,90,家抗,58,200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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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丁○○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陳麒峰
右抗告人因與甲○○(已殁)間請求准予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丁○○丙○○與乙○ ○三人係在臺灣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具狀表示繼承,並檢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 影本二紙、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等 文件,為聲明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則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雖提出大陸地區山東省淄博市公證處 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憑,證明聲請人丁○○係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丙○ ○、乙○○係甲○○之子女,並經海基會驗證。惟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出具之 文書,僅為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認定,至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仍應由法院 審酌認定。而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上記載甲○○之配 偶係馬高玉雲(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該親屬關係公證書實質內容是否 為真,實堪存疑。又聲請人雖提出照片影本二紙為證,惟該照片亦無從據以認定  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為真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意表示。三、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又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 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故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所謂驗證,僅就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認定,至該 文書之實質內容之真正,仍應由法院審酌認定。四、經核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繼承文件既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山東省淄 博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證明抗告人與已故之甲○○間親屬關係存在,該文書  之形式即應認為真正,雖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所載  配偶為已亡故之馬高玉雲記載不符,但核甲○○與馬高玉雲係五十九年八月二日  結婚,而甲○○原籍山東省桓台縣,有上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依大陸地區  出具之上開公證書,甲○○於大陸地區另有配偶即抗告人丁○○,因此甲○○即  不無早於大陸地區即已有婚姻關係,復在台灣地區另與馬高玉雲結婚之可能,尚  不足以因此遽斷上開抗告人出具之繼承證明文件不實,即仍應就其他相關文件資  料,以資審酌該繼承文件之形式真正與實質證據力,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繼承



  之意思示,即有未洽,即應予廢棄,並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裁定。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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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