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琴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見本院民國 10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
二、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由甲○ ○委託「阿洪」接續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2 時22分許、10 3 年2 月25日上午2 時43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 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貓都論壇」及「捷克 論壇」,分別刊登內容為「魚名:雨柔。身高/ 體重/ 年齡 / 罩杯/ 基本資料:160/45/28 歲/B杯。出沒地點:中永和 。價格/ 時間/ 次數:2.5K/1.5H/0.5S OR 3.5K/1.5H/1S。 注意事項:妹妹原是茶,但是想要多點私人客戶,因此幫PO !特色:人很好,無心機,單純,談人生,原住民,談愛情 都可。介紹人:XXXX。電話:0000000XXX。介紹人:麥當勞 的灰。電話:0000000000」、「美琳個人套房紓壓按摩室* 預約*0000000000 」等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 促使不特定之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 方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而在上述「 捷克論壇」、「貓都論壇」先後發現上開訊息內容,並以上 開電話與甲○○聯繫,而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6 樓之11查獲,並扣得沾有精液的衛生紙 1 團、未使用之保險套1 個、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等物。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認之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網頁刊登訊息係名叫「阿洪」之男網友 幫伊刊登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40 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4 頁】前後一致而相符合。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許烈豪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35至36、7 頁)。(三)「捷克論壇」及「貓都論壇」網頁列印資料3 紙、查獲現 場、扣案物、網頁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照片14張、警方 查獲時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15至17、18至25、 41頁)。
(四)扣案之沾有精液的衛生紙1 團、未使用之保險套1 個、SI M 卡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就前揭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本件係被告委由共同正犯綽號「 阿洪」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2 時22分許起及 103 年2 月25日上午2 時43分許起,共同出於主觀上之同 一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決意,而持續以 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可認時 間密接,被告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為接續犯,是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其在大陸地區僅受小 學之教育程度,因經濟貧寒,為照顧年邁中風而無法工作 之丈夫,乃以本案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 性交易訊息之違法方式擔負家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至警員雖扣得被告聯繫使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 1 張,惟該門號卡既係被告於本案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罪 完成後,始持以與有意為性交易者進行聯絡使用,核與其 以電腦網路刊登前揭訊息之犯行無涉,另扣案之沾有精液 的衛生紙1 團、未使用之保險套1 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等物,與本案亦無直接關聯,且 亦非違禁物品,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