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 不該,並無故侵入建築物,侵犯他人住居安寧,應予非難, 兼衡被害人等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對方之情節,及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1條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002號
被 告 曾玉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富與許富賢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而互有嫌隙。曾玉 富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工廠頂樓平台係 許富賢所加蓋之建築物,非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詎曾玉 富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7時 23分許,未經許富賢之同意,無故自其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之窗戶,以攀爬之方式,擅自侵入許富賢上址 工廠之頂樓平台。嗣於103年4月16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許富賢發現曾玉富在其上址住處之門 口,即向前質問曾玉富為何侵入其工廠頂樓平台,雙方爆發 口角衝突,詎曾玉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許富賢 之臉部與頸部,致許富賢受有左眼球挫傷併眼眶瘀青及頸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富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富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害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