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豪明知其並無給付機車價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 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 樓之第 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特約商勳展展業 行以新臺幣(下同)6 萬9,852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向第一公司佯稱:請第一公司先行支 付全額價金與勳展展業行,其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上開 購車價金,並自103 年6 月9 日起每月繳納5,821 元與第一 公司,第一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先行給付勳展展業行上開購 車價金,並將該機車交付及登記與陳柏豪名下,陳柏豪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機車後,旋於當日即103 年5 月7 日,將上開 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明星當舖。嗣因陳柏豪自第1 期起即未 依約給付分期款項,第一公司經催收無果,因而查悉上情。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催繳通知書、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 北縣(應為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北縣當證字第01470 證明書及明星當舖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 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 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 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佯以分期付款購車方式 詐取財物,並將該機車向當舖質借款項以供己花用,所為實 已嚴重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