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601號
PCDM,104,簡,260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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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財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暨上揭補充所述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出於個人私欲而任意竊取被 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各參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 頁),其徒手竊取被害人 所管領機車內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 頂、梳子1 支、面紙2 包 等之財物(總價值約400 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郭福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財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 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再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 ,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 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④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以100年度易字第 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所示之刑 ,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⑥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 揭⑤⑥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1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 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0月3日22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0號前,徒手開啟林木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梳子1 支、面紙2包等物,得手後逃逸(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林木秋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木秋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7張、比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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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