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557號
PCDM,104,簡,255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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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肆個、吸食器玻璃球陸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 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7828公克),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 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吸食器玻璃球6 支,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顏豐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9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 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 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 月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 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8日18時 5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顏豐銘上址居所將其拘提到案,經 警徵得顏豐銘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7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828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及吸食器玻璃球6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7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82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食器玻璃球6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 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 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6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此有卷附照片可稽, 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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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