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552號
PCDM,104,簡,255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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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媒介營利之意圖 ,自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22時1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道方式取財,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足取,兼衡其所 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各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 頁)、參與本件犯 行之程度與角色分工(係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 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犯罪期間非長、 犯罪所得非多、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7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4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受僱於上開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之司機(俗稱「馬伕」),由該應召站成員架設網址為「 http: //jkforum.net/thread/-0000000 -0-0.html」之網 站招攬不特定男客,並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詢問之男客 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電話聯絡甲○○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其載送應召女子前往 指定地點,以每次6,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嗣經員警喬裝男客先與該應召站成員談妥以6,000元之 代價進行性交易後,甲○○即接獲該應召站成員電話通知, 於104年3月19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成年應召女子伍芸臻(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9樓 之「麗緹汽車旅館」107號房從事性交易,經佯裝男客之員 警藉故拒絕性交易,於伍芸臻搭乘甲○○所駕車輛欲離去之 際,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伍芸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警員徐尚群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與證人伍芸臻 之現場譯文1紙、員警與應召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應 召站網頁、證人伍芸臻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及被 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 站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自104年2月起多次妨害風化犯行,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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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