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537號
PCDM,104,簡,2537,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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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毒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 10行所示「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其後應補述為:「案經指揮執行自103 年4 月5 日起算入監,並折抵32日,而於103 年8 月3 日期 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暨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並補充以:「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處分緩起訴 ,嗣其於緩起訴期內仍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原緩起訴亦予撤銷,並由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且均 執行完畢(詳如附件聲請暨首開補充所述),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 未知悔悟,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 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 第2 頁調查筆錄、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楊紹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維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71 3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 國101年11月23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 06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62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 第66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 ,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後接續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1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34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 月6日19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4年3月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紹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 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本署104年5月6日勘驗筆錄1份。
㈣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㈤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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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