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應予更正補述為「又於96年3 月間,因 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 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 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94年9 月13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 於96年3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4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2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 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信易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前開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並於釋放後5 年內, 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仍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見本院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黃信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13日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 日19、2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之居所內,以置甲基安非他 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與幸福路路口處,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易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 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