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月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月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月娥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 占入己並出質典當予當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1 萬880 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僅支付9 期 價金,1 期3080元,共計2 萬7720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蕭月娥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月娥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2,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商全嘉車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購貸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1萬880元,共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 期給付金額為3,080元,且約定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 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廿一世紀公司所有 ,買受人蕭月娥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將該機 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蕭月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 ,於103年3月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廿一世紀公 司之同意,將該機車提供予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群富當鋪」作為擔保,典當不詳金額供己花用,後因流當, 當鋪業者將該機車出售他人,並於103年3月24日辦妥過戶登 記予訴外人陳揚旻。嗣迭經廿一世紀公司向蕭月娥催討,均 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致廿一世紀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月娥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勝義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鋒權輪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車籍資料、被告貸款時之徵審資料、被告分期繳款資料、電 話催收聯絡紀錄、被告繳款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暨973-KHY號機 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蕭月娥與另案被告蔡耀君(蕭月娥之丈夫 )、鍾仕麟(蕭月娥之外甥)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蔡耀君、鍾仕 麟並非同時購買機車或同時典當所購得之機車,且被告曾給 付9期分期款項,蔡耀君及鍾仕麟亦各曾給付10期分期款項 ,故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蔡耀君、鍾仕麟等
人購車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施用詐術使廿一世紀公 司陷於錯誤之行為,應無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餘地,廿 一世紀公司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間,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 應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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