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375號
PCDM,104,簡,2375,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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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710號
,原審理案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式,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楚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楚緯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不諱,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林楚緯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經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 度上易字第58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87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鄢銘 德、王明仁陳憲岳宋淑禎(以上四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鄢銘德於91年3 月13日 23時30分許,提供(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00 號之 2 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黃振興林文智黃建生黃清興李溪泉洪金模宋正濃許錦松王瑞昌吳振忠、張 平生、王誌順盧發陳文彪吳昭男許順輝黃增和黃專毅王淑真林貴蓮江志偉張玉枝羅梅蘭、呂堂 山、李志宏、蔡銘昌許崇燐黃忠意(以上之人為警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等人輪流作莊賭博財 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贏新臺幣(下同)3,000 元,即由鄢 銘德抽頭100 元,並由林楚緯王明仁擔任把風,陳憲岳任清注,宋淑禎則負責於賭客輸光賭資後,發放紅包予賭客 ,鼓勵再次光臨等工作。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 經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無線對講機共3 具、帳本 1 本、麻將筒子1 副、抽頭金7 萬2,100 元、骰子共20顆、



放款帳目(含出入賭場記錄)1 張及現場賭資130 萬7,900 元、支票共2 張、本票共5 張(現場賭資、支票及本票等物 品,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海山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 104 年度易緝字第66號卷第37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鄢銘 德、王明仁宋淑禎陳憲岳之供述,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振 興、林文智黃建生黃清興李溪泉洪金模宋正濃許錦松王瑞昌吳振忠張平生王誌順盧發陳文彪吳昭男許順輝黃增和黃專毅王淑真林貴蓮、江 志偉、張玉枝羅梅蘭呂堂山、李志宏、蔡銘昌許崇燐黃忠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職務分配及賭 客賭資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共3 張存卷可考,以及如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無線對講機共3 具、帳本1 本、麻將筒子 1 副、抽頭金7 萬2,100 元、骰子20顆、放款帳目(含出入 賭場記錄)1 張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同法第2 條第1 項雖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條與刑法第1 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其雖經 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㈠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 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係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 ㈡有關罰金刑之規定部分: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 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 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 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 百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折算 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 、9 百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有關想像競合之規定部分,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 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㈤有關累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 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內容雖有不同,惟就被告再 次故意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 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 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 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對於本件 被告所犯賭博犯行,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鄢銘德 、王明仁宋淑禎陳憲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受僱於鄢銘德,由鄢銘德提供處所 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同時藉此牟利,其犯 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既自91 年3 月13日2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持續 反覆參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一般通念 ,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具有營業性、重複性之「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即足評價所為犯行之不法內涵。又被告所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間,係基於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有觸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審酌被告於80年間已因犯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0年度易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執行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歷經上開刑事處遇程序,猶不知悔改,竟仍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職業賭場之經營,助長 賭博風氣,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且賭場營業之金額非微, 參與賭客甚多,頗具規模,行為殊不足取,惟兼衡本件經營 職業賭場之期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應非至深,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 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等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麻將筒子、骰子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 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無線對講機、帳本、 放款帳目(含出入賭場記錄),均係鄢銘德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抽頭金則係被告與鄢銘德、王 明仁、宋淑禎陳憲岳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及其餘共同正犯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該等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 之現場賭資、支票、本票等物,乃分屬其他共同被告、賭客 等人所有,已由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 處理,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則與本件賭 博犯行無涉,亦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皆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明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 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 無著後,經本院於92年3 月10日以92年板院通刑怡科緝字第 206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4 年5 月7 日21時許, 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板南路口逮捕歸案,此有本院 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 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 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併為說 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單位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無線對講機 │參具 │參91年度偵字│
│ │ │ │第5710號卷【│
│ │ │ │下稱偵卷】第│
│ │ │ │47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所載 │
├──┼───────┼──────┼──────┤
│ 二 │帳本 │壹本 │參偵卷第45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所載 │
├──┼───────┼──────┼──────┤
│ 三 │麻將筒子 │壹副 │參偵卷第46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所載 │
├──┼───────┼──────┼──────┤
│ 四 │抽頭金 │新臺幣柒萬貳│同上 │
│ │ │仟壹佰元 │ │
├──┼───────┼──────┼──────┤
│ 五 │骰子 │貳拾顆 │同上 │
├──┼───────┼──────┼──────┤
│ 六 │放款帳目(含出│壹張 │參偵卷第47頁│
│ │入賭場紀錄表)│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所載 │
├──┼───────┼──────┼──────┤
│ 七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 │同上 │
├──┼───────┼──────┼──────┤




│ 八 │現場賭資 │新臺幣壹佰參│由警方依社會│
│ │ │拾萬柒仟玖佰│秩序維護法另│
│ │ │元 │行處理 │
├──┼───────┼──────┼──────┤
│ 九 │支票 │貳張 │同上 │
├──┼───────┼──────┼──────┤
│ 十 │本票 │伍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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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