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 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 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楊哲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4月23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 氏公司)樂華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許 家杰所管領之巴黎萊雅奇蹟幻白雙重瑩白煥顏面霜1瓶、卡 尼爾專業淡斑精華乳1瓶、肌研極潤保濕美容液1瓶(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64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褲 子口袋,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該商店。旋為商店店長許家杰發 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張在卷足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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