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322號
PCDM,104,簡,2322,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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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 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應予更正為「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並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後 ,旋即逃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 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宏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本件失竊機車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 機車代步,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普通重型機車 1 輛)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偵卷第18頁)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蕭皓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月1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1日22時10分許, 見唐宏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 北市中和區民樂路80巷旁,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得手,旋 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23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1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帆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唐宏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至扣案之機車1輛為被



告竊盜所得,並已發還被害人唐宏祥,並非被告所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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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