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炆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76、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炆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予補充 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99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2 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至5 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至11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至2 行所載「於104 年2 月24日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2 月16日21時9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至5 行所載「於104 年2 月24日經通 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檢測」,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2 月 16日21時9分許經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檢測」。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至6 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上揭犯罪事實 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駱炆靇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 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 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 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 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 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 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 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 56-96 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 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分別於10 4 年1 月26日凌晨4 時5 分、同年2 月16日21時9 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 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41 ,尿液檢體編號:C104 014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 號)、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 到驗日期:104 年2 月16日21時9 分)各1 紙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偵查卷第 3 頁、第13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104 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偵查卷第8 頁、第33頁,104 年度 毒偵字第2612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23頁反面)。是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 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 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足見被告在於104 年1 月26日凌晨4 時5 分、同年2
月16日21時9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另被告所供稱其已不記得施用毒品時間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及前 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駱炆靇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2 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 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 ,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 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
第2612號
被 告 駱炆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炆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第5373號、第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凌晨4 時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 市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未發現存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事)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口與環河北路口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員警除於駱炆靇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0.9220公克,駱炆靇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業經報 告單位處以行政裁罰),並於104 年1 月26日凌晨4 時5 分 許,採集駱炆靇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4日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駱炆靇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2 月24日經通知 至警局接受尿液檢測,駱炆靇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炆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 41538 號毒品鑑定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3 紙及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核與被告 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