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88號
PCDM,104,簡,2288,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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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源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各 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彩券2 本(價值約新臺幣 5萬5,000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30號
被 告 李基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日18時10 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向 彩券行之店員洪進丁佯稱欲購買彩券,乘洪進丁不注意之際 ,竊取置於桌上之彩券2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彩券15 張、500元彩券50張,價值共計5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洪進丁盤點店內彩券後發覺短少,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基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進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其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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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