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航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
892 號、第21136 號、第212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在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在航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係因簡劭伊向張曜任借款而 遲未返還,而受張曜任邀集,與張曜任、劉昀誠(張曜任及 劉昀誠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2 月,均緩刑2 年在案)一同前往簡劭伊位於 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義勇街 138 巷2 號7 樓住處樓下等候簡劭伊,復於同日20時許,簡 劭伊正欲打開樓下住處大門時,張曜任要求簡劭伊配合上樓 而進入簡劭伊住處內,並通知官盟鈞(官盟鈞所犯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到場, 官盟鈞到達簡劭伊上址住處後,陳在航即與張曜任、劉昀誠 、官盟鈞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官盟鈞對簡劭伊恫稱 :「幹你娘,他媽的,你真的很帶種,誰的錢不騙,你沒打 聽我是誰,你他媽的沒有上網查嗎,我叫小官,叫官盟鈞」 等語,並持寶特瓶砸簡劭伊頭部,又踹其胸口,掌摑其臉部 ,致簡劭伊受有左側胸部合併左側胸肌肌肉挫傷血腫、四肢 多處挫傷、右側中指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張曜任、陳在 航、劉昀誠、官盟鈞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簡劭伊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簡劭伊因官盟鈞掌摑重 心不穩而跌坐在沙發上,官盟鈞即上前跨坐在簡劭伊上半身 ,又接續恫稱:「沒錢還,睡抵,睡抵我們還吃虧,還不是 在室的,加減啦(臺語)」等語,簡劭伊因驚恐而心生畏懼 ,當場隨手摸得一把水果刀後,朝官盟鈞揮畫,致官盟鈞受 有兩側前腹下壁開放性傷口約7 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右前臂及兩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官盟鈞因簡劭伊此舉 惱怒,隨即將簡劭伊翻身壓制在沙發上,掐簡劭伊頸部,又 接續恫稱:「好,你敢反抗傷我,我要讓你死,不讓你死, 我小官不用混了,我正義會的,會輕易放過你?你不如現在 死一死算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及言語恫 嚇簡劭伊,致簡劭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在航、
張曜任及劉昀誠等人於過程中均在一旁觀看,而未出面阻止 ,待見官盟鈞血流不止,始向前將簡劭伊手中的刀奪下,並 將官盟鈞拉開報警處理。嗣救護人員到場,官盟鈞拒絕就醫 ,經警將簡劭伊送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劭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在航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曜任、劉昀誠、官盟鈞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劭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余志偉、謝天慶、林益晨、許奇展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 會醫院102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員余志偉及謝天慶於 102 年10月3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2 年8 月2 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7 樓救護案之 救護紀錄表及派遣令、天成醫院102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 、簡劭伊簽立之商業本票(票據編號005102號)及清償借款 收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102 年7 月18日過 戶相關資料、中古汽車估價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暨案發現場照片共 8 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同案被告官盟鈞於前揭時間、地點 ,毆打告訴人簡劭伊並恫稱:「幹你娘,他媽的,你真的很 帶種,誰的錢不騙,你沒打聽我是誰,你他媽的沒有上網查 嗎,我叫小官,叫官盟鈞」等語,以及跨坐在告訴人身上並
恫稱:「沒錢還,睡抵,睡抵我們還吃虧,還不是在室的, 加減啦(臺語)」等語,暨將告訴人翻身壓制在沙發上,掐 其頸部,並恫稱:「好,你敢反抗傷我,我要讓你死,不讓 你死,我小官不用混了,我正義會的,會輕易放過你?你不 如現在死一死算了」等語,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與人爭 執時伴以毆打、跨坐、壓制他人身體及掐頸部等行為,並加 以前揭言語為恫嚇,均顯有隱諭將傷害他人之意味,此等言 語及行動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見聞之而感到畏懼。是核被告 陳在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與同案被告張曜任、劉昀誠、官盟鈞3 人間,就前揭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基於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官盟鈞先後以前揭言語恫 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方式解決債務 糾紛,率爾以前揭舉止恫嚇告訴人,使其精神上受有驚嚇, 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參酌本件糾紛係因同案被告張曜任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起 ,被告陳在航參與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末查,本院考量被告於訊問時自承係因貪圖同案被告張曜任 承諾倘向告訴人催討得該筆債務,將與其朋分利益,始應允 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因而造成告訴人前開權益受侵害之結 果,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致無法參與其他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和解,迄今雖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但仍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參,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 認尚無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