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68號
PCDM,104,簡,2268,201505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 7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經警至黃芷璿上揭住處查 訪,當場查扣吸食器1 組,並得黃芷璿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警至黃芷璿 上揭住處查訪,黃芷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 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以扣案,並 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復得黃芷璿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扣案物照片1 張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及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芷璿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 號5 樓居所為警實施家戶查訪,被告自行主動向警員坦 承其於104 年1 月19日14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予警員扣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頁 反面),則於警員盤查本件被告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可疑,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是 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 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 ,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施用次數 ,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自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黃芷璿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9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下稱第三案),上揭第一、二、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41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 號5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20日17時許,經



警至黃芷璿上揭住處查訪,當場查扣吸食器1 組,並得黃芷 璿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芷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 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51315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