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貨款」, 應予更正為「工程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3 行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揚名、證人即發現人黃隆鵬、證人謝 忠旻、林長清所證情節相符」,應予補充為「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蔡揚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最先發現失竊之黃隆鵬 、證人謝忠旻、林長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附 表編號3 編號欄「012J-1525-0 」,應予更正為「012J-152 8-0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盧文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凱係緻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緻源公司)負責人,前向 金維群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維群公司)分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0號倉庫作為辦公室,而與金維群公司 人員共同使用上開倉庫。緣盧文凱積欠下游包商林長清貨款 ,林長清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10時許,至緻源公司催討債 務,盧文凱無力償還,明知放置於上址倉庫內之光纖電纜線 4 軸(價值共計新臺幣60萬元,編號、規格如附表所示), 係金維群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金維群公司之人員未在場,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上 開4 軸光纖電纜線抵押予林長清,作為債務之擔保,不知情 之林長清即向友人謝忠旻借車,將上開4 軸電纜線載運至謝 忠旻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6A 工廠擺放,盧文凱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4 軸電纜線得手。嗣金維群公司負責人蔡 揚名於同年12月1 日,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6A 工 廠扣得上開4 軸電纜線(已發還蔡揚名),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揚名、證人即發現人黃隆鵬、證人謝忠旻、林 長清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
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成要件。經查:證人蔡揚名於偵訊 時陳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係伊與 被告共用,被告當作辦公室使用,伊當作倉庫用來放東西, 上開4 軸電纜線即係伊放於上址,並未交予被告保管,被告 未曾持有,亦無支配權限等語,顯見被告係趁金維群公司之 人員不注意時,擅自讓林長清載走之上開電纜線,上開電纜 線並非由被告持有、管領中,則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 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要難成立該罪責,其所為 應以同法之竊盜罪嫌論處,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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