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仁
葉春和
洪惠卿
林戴阿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捌顆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葉春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捌顆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洪惠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捌顆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林戴阿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捌顆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景仁、葉春和、洪惠卿、林戴阿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4 人在原供一般民眾休憩使用之公園聚賭,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 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是否有賭博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象棋1 副、骰子8 顆,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200 元,係分別自許景仁、葉春和、洪惠卿、林戴阿 菊手中扣得50元,有現場圖1 紙附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72號卷第38頁),且係其等分別 因本案賭博贏取之金錢,業據其等分別供陳在卷(同前卷第 9 、11、14、16頁),核屬被告許景仁、葉春和、洪惠卿、 林戴阿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許景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春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惠卿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戴阿菊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仁、葉春和、洪惠卿與林戴阿菊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民利街9 巷「嘉穗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象 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法為各家輪流做莊,由莊家拿5 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 顆 象棋後再輪流摸牌,先湊成3 支1 組配2 支相同者即可胡牌 ,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 須賠付胡牌者50元。嗣經警於104 年1 月31日16時許,在上 址嘉穗公園內查獲許景仁、葉春和、洪惠卿與林戴阿菊賭博 財物,並當場扣得象棋1 副、骰子8 顆及賭資共計200 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仁、葉春和、洪惠卿與林戴阿 菊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圖及扣案象棋 1副、骰子8顆及賭資200元可資佐憑,被告四人所犯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景仁、葉春和、洪惠卿與林戴阿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