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02號
PCDM,104,簡,2202,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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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貞
      郭文忠
      李瑞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素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郭文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拾元,均沒收之。

李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自民國104 年2 月4 日下午某時起 」,應予更正補充為「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4 日下午3 、4 時許起」;第3 至4 行「其賭法係每 位賭客發20張牌開始對賭」,應予更正補充為「其賭法係每 位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發21張牌、閒家發20張牌開始對賭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廖素貞郭文忠、李瑞 娥之自白」,應予補充為「被告廖素貞郭文忠李瑞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3 至4 行「現場照片數紙」,應 予更正補充為「蒐證暨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廖素貞郭文忠李瑞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 該;兼衡其3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復審酌其等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扣案之四色牌1 副 ,係被告3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分別自被告廖素 貞、郭文忠身上扣得之現金35元及10元,各為其等所有,且



係其等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參偵字卷第8 頁反面及第 10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30號
被 告 廖素貞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文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瑞娥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素貞郭文忠李瑞娥,自民國104 年2月4日下午某時起 ,在公眾得出入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對面之 長安停車場內,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位賭 客發20張牌開始對賭,湊足八胡即可胡牌,如胡牌另外2 位 賭客即須各自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元。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 副、 賭資4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素貞郭文忠李瑞娥之自白,(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示意圖、扣案之四色牌1 副、賭資45元及現場照片數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四色牌1 副、賭資45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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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