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190號
PCDM,104,簡,2190,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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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彥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之「挫傷」 應更正為「紅腫」及該行之「傷害」以後迄該段末應予刪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銘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其傷害告訴人張聯輝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為施用強暴 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因房屋修繕問題無法解決,即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法治觀念實有欠缺,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再揆諸 酌本案之緣由及手段,其應係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亦能 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57號
被 告 陳銘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彥張聯輝係鄰居,陳銘彥因不堪張聯輝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6樓之居處長期滲水,造成陳銘彥居住之上 址5樓屋頂嚴重漏水,影響其居住品質,且因張聯輝自民國 103年3月某日起即以「你家漏水,關我什麼事」之理由,或 以避不見面之方式拒絕陳銘彥協同工人進入屋內勘查滲水原 因之請求,陳銘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6月9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萬佳鄉早餐店前,見張聯輝單獨一人行經該處,即向前商談 處理上開房屋漏水乙事,然仍未獲張聯輝之善意回應,遂以 右手自身後架住張聯輝脖子之方式,強行將張聯輝拖往上開 早餐店前之騎樓,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張聯輝自由行 走之權利,並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另張聯輝所配戴之眼鏡於斯時亦不慎摔落地面 斷成兩截,而致令不堪用。
(二)於103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張聯輝居處外之電梯內 ,以徒手方式強拉張聯輝,迫使張聯輝與其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協調上址房屋漏水之處理方式,而以此強暴 之方式,使張聯輝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張聯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⒈被告陳銘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暉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暉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⒍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拍攝照片2張。
㈡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⒈被告陳銘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聯輝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⒊永和分局調閱道路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其所犯上開2 次強制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實情有可原,請從輕量刑,並 於所量處之刑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銘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之犯 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以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 成要件,惟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 項所謂之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則本件依告訴人張聯輝 所述:被告陳銘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之時間用手架住 伊之脖子,造成伊之眼鏡掉到地上斷成兩截等語,足見被告 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 使權利,雖其於拉扯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眼鏡損壞, 惟仍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意圖,核與上揭毀損器物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未符,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 揭起訴犯罪事一之(一)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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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