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116號
PCDM,104,簡,2116,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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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鈞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鈞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鈞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三角感情問題爭風吃 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顯見其情緒控 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拒絕,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顏鈞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居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鈞澤(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弘鈞吳芷琳之前後任男友,3人間因此有感情糾紛。顏鈞澤於民 國104年1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47巷口 附近與陳弘鈞因故發生口角,顏鈞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弘鈞臉部、後背、腹部及後腦勺,致陳弘鈞受有背 挫傷、腹壁挫傷、臉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弘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鈞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弘鈞、證人即在場人吳芷琳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且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查,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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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