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葉金蓮
林玉環
蔡合成
林堃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葉金蓮、林玉環、蔡合成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均沒收之。
林堃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至第4 行「另扣案之賭資860 元部分」應更正為「另扣案之賭資4, 600 元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林堃風前已因 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四人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 副(32 顆) 、骰子2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600 元, 係自被告等四人身上扣得,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其等供陳 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62號
被 告 侯葉金蓮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玉環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合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堃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罪事實
一、侯葉金蓮、林玉環、蔡合成、林堃風4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2月26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弄0號「新泰公園」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及骰子作 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法為各家輪流做莊,由莊家拿5顆象棋、其餘各家拿4顆象棋 後再輪流摸牌,先湊成3支1組配2支相同者即可胡牌,如自 摸者,其餘各家應給自摸者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放槍
者,則應給胡牌者50元,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0時 48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2顆) 、骰子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玉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侯葉金蓮、蔡合成、林堃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紙、 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 860元部分,訊據被告侯葉金蓮、蔡合成、林堃風3人均否認 係當場於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而扣案賭資,係警方要求被 告侯葉金蓮、林玉環、蔡合成、林堃風4人自身上拿出,並 非於賭桌上扣得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核與 被告侯葉金蓮、蔡合成、林堃風3人所辯相符,是本件查扣 之賭資4,600元,並非於現場賭檯上之財物,爰不另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