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純質淨重貳拾點捌伍壹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當 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應予補充更正為「經黃俞 兼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黃俞兼所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淨重共23.6950 公克,驗餘淨 重共23.5815 公克,純質淨重共20.8516 公克,純度約百分 之88.0),純質淨重共20.8516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 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 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 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8516 公克,數量非低,本 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要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 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 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 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 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9 包(淨重共23.6950 公克,取樣0. 113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23.5815 公克,純質淨重共 20.8516 公克,純度約百分之88.0),經送鑑驗,確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至39 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9 只,內含微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 諸前揭說明,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1135公克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58號
被 告 黃俞兼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兼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年2月9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住處附近網咖內 ,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淨重23.6950公克、餘重 23.5815公克、純質淨重20.85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2月11日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經 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20.8516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俞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照片19張。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愷他命9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9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