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071號
PCDM,104,簡,2071,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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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賢思
      林書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賢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林書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5 行「甲基安非他命2 袋(毛重2.244 公克、淨重1.6 公 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1.6 公 克,驗餘淨重1.5998公克)」,及同欄倒數第6 行、第4 行 、證據欄㈠、應適用法條欄第1 行之被告姓名「胡思賢」記 載均應更正為「胡賢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賢思林書正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 察勒戒,被告林書正並經強制戒治完畢後,另被告胡賢思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簡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被告林書正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渠等仍未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 衡被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1.6 公克,驗餘淨重1. 59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故於 各被告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 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係被告胡賢思所有且供 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1444



號卷第7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 胡賢思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胡賢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書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賢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2年1月3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 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書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送臺灣臺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 偵字第16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並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 管束,於90年3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 刑,於91年9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期間另因竊盜、偽 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99年2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於10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均 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胡賢思於 104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 居所內,林書正則於同(13)日晚上8時許,在胡賢思前揭 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 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胡思賢前揭居所內,扣得胡思賢及林 書正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毛重2.244公克、淨重 1.6公克),及胡思賢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而當場查獲,嗣警方分別經胡思賢林書正同意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思賢林書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B0000000、B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思賢林書正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等2人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分別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書正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胡賢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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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