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賢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蔡嘉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 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2月2日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58度高 粱酒1瓶得手。嗣該店店員李培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培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