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033號
PCDM,104,簡,2033,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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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自民國70年起有多次竊 盜前科,屢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恣意竊取商場內開 放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 之財物已當場追回發還告訴人、犯後自知當場人贓俱獲,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5日16時40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徐匯廣場」,分別竊 取貨架上由店員周明慧管領之ZODENCE廠牌長夾1只(價值新 臺幣29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旋即逃逸 ,嗣經周明慧察覺有異,發現店內短少上開長夾 1只,即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係甲○所竊,旋由該廣場樓管陳哲文 在上址廣場 4樓餐廳發現甲○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慧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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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