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安迪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經觀察、勒 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黃安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3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為不起訴處 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1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 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23日中午 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3日21時許,因其為通緝人口, 經警依法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