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嗣 於同日1 時5 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 ,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嗣於同 日凌晨1 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協 助調查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 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 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 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林青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月6日凌晨3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青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採集尿液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青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