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43號
PCDM,104,簡,1943,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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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旁臨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前揭MDMA1 粒」, 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邱瑞慶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取出上開第二 級毒品MDMA1 粒(驗餘淨重0.2942公克)而扣案,並坦承上 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邱瑞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已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 粒 (驗餘淨重0.2942公克),並坦承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所製作被告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顯係就未發覺之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 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 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 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



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950公克,鑑驗0.0008公 克用罄,驗餘淨重0.2942公克),經鑑驗含MDMA(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39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 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MDMA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0.0008公克, 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邱瑞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0 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五華街口,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 之代價,購得MDMA1粒(驗餘淨重:0.294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旁臨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前揭MDMA1粒(其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8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瑞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 ㈢MDMA1粒(驗餘淨重:0.2942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MDMA1粒(驗餘淨重:0.294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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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