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著手於他人機 車置物箱行竊,對告訴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18號
被 告 楊嘉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巷00號1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3 時15分許,至其住居之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1 巷鼎家花園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乘許嘉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事先預備之客觀上具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螺絲起子1 支,據以破壞上開機車之龍頭鎖鑰匙孔(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因而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後,著手翻找該機車 置物箱內財物,惟遍尋不著財物而竊盜未遂。嗣許嘉仁發現 其機車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嘉仁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2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件;
(四)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機車鑰匙孔遭破壞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查一字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尖銳之物,以之揮刺,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應屬兇 器。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告訴人外套1件得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竊盜既遂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涉犯竊盜既遂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機車置物 箱內外套,伊雖有將該外套拿出,但隨手丟在地上,忘記放 回置物箱內,可能隔天被清潔人員給收走了等語。經本署檢 察官勘驗鼎家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 被告犯案過程中雖有搜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 然其離去之際,並未發現其有何取得告訴人外套之跡象,此 節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2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上揭情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外套之犯行 ,應認其竊盜既遂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竊盜未遂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