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84號
PCDM,104,簡,1884,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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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潘信美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 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1122元),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潘信美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5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內,徒 手竊取該賣場架上之FASIO舒涼防曬凝露1罐、AQL3D彈力霜1 罐、曼秀雷敦防曬(Super Block)1罐及曼秀雷敦防曬( Watery Cool)1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22元),得手 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欲逃離 現場,嗣經家樂福賣場安全課人員李敏政發覺有異將其攔下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美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敏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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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