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3號
TPHV,90,上,3,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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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泰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黃帥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一德律師
   被上訴人   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俊樺公司)積欠伊工 程款,伊對俊樺公司起訴前,查悉俊樺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工程有工程款債權,乃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俊樺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予以扣押,經臺北地 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北院八十四民執全地字第三五○四號發扣押命令 :於俊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四百二十一萬及執行費一萬零五百七十元 範圍內,禁止俊樺公司收取,亦禁止被上訴人對俊樺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未依 該扣押命令將俊樺公司之工程款予以扣押,竟准俊樺公司領取,致伊對俊樺公司 之債權收取無著,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請求判令: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十一頁反面)。 惟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為訴之追加,除將前開聲明列 為主位聲明,並追加俊樺公司為被上訴人,另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俊樺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 「臺中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新營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臺南區處 辦公大樓建築工程」、「臺南區處配電忠建築工程」等四件工程之工程款,在新 臺幣四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七十元範圍內,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後由被 上訴人台電公司對被上訴人俊樺公司所為之清償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於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 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對於保護原告之權益,固有其必要,惟因備位當事人之地位始 終不安定,且先位當事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又無從發生任何



法律上效力,若准許此種訴訟型態,使備位當事人徒費訴訟程序,故我國目前司 法實務上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楊建華先生著民事訴訟法㈠一一0至一一三頁 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始追加俊樺公司為 備位被上訴人,表明於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請求確認:先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 就上開四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對備位被上訴人俊樺公司所為之 清償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九十 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將使備 位被上訴人俊樺公司應訴與否,始終處於不確定狀態。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 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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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