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再補充「許弘霖前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12月31日17時許」,應 予更正為「12月31日17時30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許弘霖於警詢之自 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 弘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 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 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 ,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68公 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7號
被 告 許弘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60、6469、6598號、102年度 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31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廁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2月31日22時1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外為警搜索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8公克)及 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非屬專供施用 毒品器具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