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52號
PCDM,104,簡,1852,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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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柏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新北市○○ 區○○街0 巷00號4 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 0 巷00號4 樓」;證據部份補充「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2 年 12月4 日後新北動字第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 移送報告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柏凱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 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 應召期限2 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 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遺忘報到時、地之情節 、素行、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前經緩起訴後未 積極確實履行義務勞務,未見記起教訓,確實悔改之意,更 無謂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游柏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柏凱係後備軍人,為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應召員。詎其明 知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博愛232400號(召集令編號133 號)教 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8 時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忠基營區)向新北市嵩山站臺連部隊 報到服役,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102 年8 月16日,由新北市 後備指揮部合法送達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 4 樓住處,並由其本人收受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前 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柏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香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 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游柏凱本件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原經本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3 年 度上職議字第4017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 3 月14 日 起算,至104 年3 月13日期滿,嗣被告因於緩起 訴期間,未於指定之103 年4 月21日至104 年1 月13日之期 間內向本署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本



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30 號作成 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4 年3 月5 日已合法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之住處,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被 告於收受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 議,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已確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 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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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