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尚
黃健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黃健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水尚、黃健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68號偵查卷第6 頁、第8 頁),渠等俱有賭博 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另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係自王水尚身上扣 得,賭資4,000 元係自黃健順身上扣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 ,業據渠等供陳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6668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41頁),上開扣案賭資 顯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得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68號
被 告 王水尚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呂厝24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健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尚、黃健順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4日17時許起,在新 北市土城區「中洲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 32顆)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 ,賭客輪流做莊,再由莊家擲骰子決定順序,每人再抽象棋 互比大小。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 6000元(王 水尚2000元、黃健順4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水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健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查獲警員曾昭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象棋1副 、骰子3顆及賭資6000元、現場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