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任
陳彥欣
呂明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任、陳彥欣、呂明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原載:「..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晚間7 時許..」,應 予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許..」 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且 衡酌被告等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共3 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等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1 副(5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900 元 ,係當場查獲被告等使用之賭具暨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同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26號
被 告 林育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明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任、陳彥欣、呂明信等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宜輝不銹鋼鋁工程行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1 副(計52張)為賭具,以俗稱「 大老二」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每人分17張牌,拿到梅 花3 者可多拿1 張牌,共計52張牌,由拿到梅花3 者先出牌 ,每次出1 至5 張牌,下家所出牌面之數字及花色需比上家 為大,先出完者勝,最輸者需付新臺幣(下同)50元給贏家 ,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上開時、地 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賭資共900 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育任、陳彥欣、呂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乙份。
㈢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乙紙、現場查獲照片(含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9 張。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扣案之撲克牌1 副(52張)及放於桌面上之賭資900 元 ,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