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33號
PCDM,104,簡,1633,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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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水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9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簽單貳張、空白簽單拾壹張、墊板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 8 行原載:「..臺灣金彩539 ..」,係:「..臺灣今 彩539 ..」之誤,應予更正,暨證據部分,並加列:「民 國104 年3 月9 日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 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 行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營利時間、獲利,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第14頁戶籍資料所載)及本件聲請意 旨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亦未有同本件行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坦承犯行,可認知所悔悟,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 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扣案之簽單2 張(見偵卷第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13頁查扣原件)、賭資新臺幣300 元(見偵卷第8 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至空白簽單11張、墊板1 張(均見偵卷第8 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 第2 款及同條項第3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80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於民國9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甲○○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之犯意,自103年11月4日 某時起,以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騎樓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金彩 539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2組號碼 )、「三星」(3組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 星」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 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及六及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 則分別可取得5,300元、5萬7,000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所 繳賭資悉歸該甲○○所有。嗣甲○○於103年11月6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上址騎樓前當場為警查獲;執勤員警並扣得賭



資300元、簽單2張、空白簽單11張與墊板1張等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許甲○○於警詢中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利於己之供述與偵查中之│ │
│ │自白; │ │
├──┼───────────┼───────────┤
│2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分局之搜索暨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份; │ │
│ │2.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 │
│ │ 經扣案扣案之賭資與物│ │
│ │ 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 罪嫌。查被告定期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 對獎聚眾賭博之行為,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其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妥適之刑罰。末以前揭等扣案之物 品與賭資,其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與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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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