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虹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虹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臺中市 政府」,應予更正為「案經施回記訴由臺中市政府」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虹毅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沈虹毅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東 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施回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 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
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接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被 告 沈虹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虹毅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後數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東桃園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林志軒(另行簽分偵辦),以此方式幫助林志 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沈虹毅前揭臺灣東桃園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數日前,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施回記詐騙,致施回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沈虹毅上開臺 灣東桃園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施回記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虹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施回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 臺灣東桃園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埔鹽鄉農會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