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2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智偉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時許, 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 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陳彥成等人陷 於錯誤後,進而要求陳彥成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 智偉上開帳戶中。嗣經陳彥成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員警循線查獲陳智偉,始悉上情。
二、證據:陳智偉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3 年7 月間,伊遺失皮夾 ,後來有找到皮夾,只注意到皮夾裡面的錢和健保卡不見了 ,但沒有發現提款卡不見,之後要去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 見,伊有打電話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 有銀行帳戶開戶時所附證件影本、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可資為憑;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彥成、陳欣 喬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等2 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陳彥成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及被害人江欣慧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可憑。是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已為詐 欺集團使用,洵屬無疑。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 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 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 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 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 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 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然被告自承其僅有一張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出
生年月日,且其當時找回皮夾時,尚發現遺失健保卡,衡情 ,其必能警覺提款卡亦遺失,並認知該帳戶有遭不法之徒輕 易發現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 應會於發覺遺失後立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 保障己身權益,卻遲至103 年8 月4 日被害人之款項均已遭 人提領一空後始向銀行為掛失行為。況被告之提款卡若係遺 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 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 ㈢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 存摺、印鑑、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 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 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 微。復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 之餘額僅為11元,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 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 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 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 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2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被害人│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詐騙之時│ │ │ │新台幣 │
│ │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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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7.30│陳彥成│以被害人因網路購│103.7.30│28980元 │
│ │ │ │物之金額扣款錯誤│20時44分│ │
│ │ │ │為由,要求被害人│ │ │
│ │ │ │重新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致被害人匯款│ │ │
│ │ │ │至被告上開帳戶中│ │ │
├──┼────┼───┼────────┼────┼────┤
│ 2 │103.7.30│陳欣喬│以被害人因網路購│103.7.30│5991元 │
│ │ │ │物之金額扣款錯誤│22時1分 │ │
│ │ │ │為由,要求被害人│ │ │
│ │ │ │重新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致被害人匯款│ │ │
│ │ │ │至被告上開帳戶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