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鍾昇澔於民國103 年1 月 4 日23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鍾昇澔於民國104 年1 月 4 日23時許起至翌日(5 日)4 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 及併發症)」,應予補充更正為「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伴有 併發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昇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幼聆之數行為 ,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 紛,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即以暴力相向恣意毆打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侵害他方之身體法益,足見被 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顯較薄弱,且法紀觀念淡薄, 滋生社會暴戾之氣,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憾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一切損害,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球棒1支 ,乃被告向友人租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經其所自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球棒 1 支確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01號
被 告 鍾昇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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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昇澔與林幼聆前為男女朋友,鍾昇澔於民國103年1月4日 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某友人住處,因故與林幼 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幼聆 頭部,嗣鍾昇澔駕車搭載林幼聆離去,竟基於前開傷害之接 續犯意,持球棒毆打林幼聆,造成林幼聆受有前臂之開放性 傷口(未提及併發症)、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手挫傷、 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等傷害。二、案經林幼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昇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幼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祐民醫院104年1月5日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