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17號
被 告 廖和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為「甲○○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共2 罪)及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及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2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及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6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倒數第5 行「於翌(29)日7 時許」,應予更正為「 於同(28)日7 時許」;倒數第3 行「謝汯燊則稱上開機車 業已交由林吟佳使用等語」,應予更正補充為「謝汯燊則稱 上開機車已交付林吟佳使用,復輾轉由林吟佳處得知另交由 甲○○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郭健逸」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殊非可取,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亦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 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所竊財
物價值,復參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減 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易緝字第214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性 自主、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 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因(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 度交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四)偽造有價證券 、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因(五)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 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六)加重竊 盜、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 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一)(二)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四)(五)(六)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與上開(三)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 月 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健逸」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月28日3時19分許,由甲○○騎乘不知情之謝汯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依「郭 健逸」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旁,徒 手竊取林宗鵬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宗鵬於翌(29)日7 時許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上開機車所有人謝汯燊到案 說明,謝汯燊則稱上開機車業已交由林吟佳使用等語,方循 線查悉上情(謝汯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70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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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其於上揭時、地,直接以│
│ │供述 │手將告訴人機車上之後避│
│ │ │震器搖動,令螺絲鬆脫後│
│ │ │,以手旋開螺絲,拆取該│
│ │ │後避震器2支得手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鵬於│上開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 │
│ │證述 │ │
├──┼──────────┼───────────┤
│ 3 │證人謝汯燊、林吟佳於│謝汯燊名下之上開機車已│
│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308│交予林吟佳,林吟佳再交│
│ │73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之陳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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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照片14張(含監視器畫│上開犯罪事實。 │
│ │面翻拍)、監視器錄影│ │
│ │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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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健逸」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