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UL KURNIAW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8583 、28592 、302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URUL KURNIAWATI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為G-PLUS之行動電話(內含記憶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TPHONE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URUL KURNIAWATI(印尼籍,綽號LUCY)係陳玉燕以看護名 義申請來臺之印尼籍外籍勞工,陳玉燕則為「威鼎清潔社」 、「冠鼎企業社」(均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2 樓)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為人力派遣業務;鄧志霞、林云霞 為陳玉燕所聘僱擔任會計及總務人員;陳威宇係陳玉燕之女 婿,游致和、周業升為陳玉燕之友人,郎洪玉意則係外勞人 力仲介業者,因業務關係與陳玉燕往來而熟識【陳玉燕、鄧 志霞、林云霞、陳威宇、游致和、周業升及郎洪玉意所犯違 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12號論 罪科刑(尚未確定)】,其等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陳玉燕竟與周業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 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意聯絡 ,由周業升自民國101 年5 月、同年12月某日起,分別介紹 印尼籍逃逸外籍勞工PUJI ASTUTI 、A1予陳玉燕;郎洪玉意 則於101 年11月間某日,以監護工名義申請NURUL KURNIAWATI來臺擔任陳玉燕之看護,郎洪玉意知悉陳玉燕可 能指派NURUL KURNIAWATI非法從事清潔工作,竟仍與陳玉燕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規定之犯意聯絡,介紹清潔工作予陳玉燕;NURUL KURNIAWATI復與陳玉燕、鄧志霞、林云霞、陳威宇及游致和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陳玉燕負責接洽提供工作機會之 廠商、雇主及統籌規劃逃逸外籍勞工之工作分配,並以其所 有廠牌為G-PLUS之行動電話(內含記憶卡1 張、電池1 個)
、廠牌為TPHONE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 電池1 個)、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電池1 個)各1 支作為與提供工作機會之廠商聯繫 之工具,鄧志霞、林云霞、NURUL KURNIAWATI、陳威宇、游 致和等人則受陳玉燕之指示,由鄧志霞負責計算、發放外籍 勞工薪資及聯繫廠商、對帳等會計業務,林云霞除協助鄧志 霞處理上開會計業務外,並與NURUL KURNIAWATI、陳威宇及 游致和負責接送逃逸外籍勞工至工作地點,NURUL KURNIAWATI並以其所有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不詳之SIM 卡1 張、電池1 個)1 支作為接送逃逸外籍勞工 之聯絡工具,其中陳威宇、游致和每接送一名逃逸外籍勞工 ,陳玉燕會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或每趟約300 元之報酬,NURUL KURNIAWATI另擔任翻譯工作,自101 年11 、12月間起至102 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台業環境 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新高國際設施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及不詳之雇主,接續媒介 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⑮所示之外籍勞工,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 ⑮所示之媒介工作時間、地點,從事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⑮所 示之媒介工作,外籍勞工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⑮所示之 薪資,陳玉燕則會從中抽取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⑮所示之抽佣 金額。陳玉燕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至4 樓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4 、5 樓及新北市○○區○○街00號6 、7 樓 等房屋作為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⑮所示外籍勞工之宿舍,而以 上開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現更名為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以下簡稱桃園市專勤隊) 受理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移送之逃 逸外籍勞工A1案件,察覺陳玉燕等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 件而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2 年11月4 日上午7 時15分許、 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經桃園市專勤隊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2 、3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陳玉燕之行動電話 3 支及NURUL KURNIAWATI之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案經 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NURUL KURNIAWATI(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 被告陳玉燕、陳威宇、鄧志霞、林云霞、游致和、周業升、 郎洪玉意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另有證人即台業公司經理陳豐澤、新高公司襄理 謝棨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 (相關卷證代號及出處,詳如附表一、三所示)、現場照片 72張、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 份 、台業公司102 年6 月至10月之派工天數明細及清潔維護費 收據1 份、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 份、出勤紀錄表(打卡單)3 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被告所 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同案被告陳玉燕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就業服 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玉燕、陳 威宇、鄧志霞、林云霞、游致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 所示15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媒 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先後陸續媒介如附表二所示之逃 逸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合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足生損害予他人之權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 人在國內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 告於本案中負責之犯罪分工,非法仲介之勞工人數,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 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 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同案被告陳玉燕本件扣案用以與提供工作機會之廠 商聯絡仲介勞工事宜之廠牌G-PLUS之行動電話(內含記憶卡 1 張、電池1 個)、廠牌TPHONE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 之SI M卡1 張、電池1 個)、廠牌HTC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 號不詳之SIM 卡1 張、電池1 個)各1 支,為同案被告陳玉 燕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玉燕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上開扣案手機3 支都是伊的,有用來聯絡本件 仲介犯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 頁);被告本件扣案廠 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 電池1 個),為其所有供本件接送逃逸外籍勞工聯絡所用之 物一節,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五第112 頁反面 ),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桃園市專勤隊雖於102 年11月4 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同日 上午10時25分許,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 3 、4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新北市 ○○區○○街00號6 、7 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 000 巷0 號11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新北市 ○○區○○○街0 巷0 號2 樓之3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等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然同案 被告陳威宇、鄧志霞、林云霞、游致和、周業升及郎洪玉意 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案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 頁至第195 頁反面),同案被告陳玉燕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除上開其所有之3 支行動電話外,其他扣案物均為 公司一般行政所用,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為「阿姨 」(即同案被告陳玉燕)所有,沒有用來工作使用,附表四 編號所示之物是用來跟伊朋友及印尼家人聯絡之用,附表 四編號所示之物都是私人上網或跟外勞聯絡使用等語(見 偵卷五第112 頁反面),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四 所示之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於本件為沒收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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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封面案號 │簡 稱 │
├──┼────────────────┼─────┤
│ 一 │102 年度偵字第28583 號卷【卷一】│偵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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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 年度偵字第28583 號卷【卷二】│偵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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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 年度偵字第28583 號卷【卷三】│偵卷三 │
├──┼────────────────┼─────┤
│ 四 │102 年度偵字第28592 號卷 │偵卷四 │
├──┼────────────────┼─────┤
│ 五 │102 年度偵字第30227 號卷【卷一】│偵卷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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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2 年度偵字第30227 號卷【卷二】│偵卷六 │
├──┼────────────────┼─────┤
│ 七 │102 年度偵字第30227 號卷【卷三】│偵卷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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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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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外籍勞工姓名│原入境、工作及│媒介工作│媒介工作│媒介工作│雇主給予│被告抽佣│
│ │ │逃逸情形 │時間 │地點 │性質 │外籍勞工│金額 │
│ │ │ │ │ │ │之薪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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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MUKAROMAH (│「幕卡」為印尼│自102 年│新北市地│看護。 │月薪3 萬│被告陳玉│
│ │中文姓名:幕│籍外國人,於98│7 月間某│區不詳住│ │元。 │燕與廖姓│
│ │卡,下稱「幕│年2 月23日入境│日至同年│家。 │ │ │仲介自每│
│ │卡」) │,在臺中縣太平│10月8 日│ │ │ │月工資共│
│ │ │市(現改制為臺│查獲時止│ │ │ │同抽取介│
│ │ │中市太平區)宜│。 │ │ │ │紹之仲介│
│ │ │欣一路46號雇主│ │ │ │ │費用6000│
│ │ │顏杏娟宅,擔任│ │ │ │ │元。 │
│ │ │監護工,居留效│ │ │ │ │ │
│ │ │期至98年10月8 │ │ │ │ │ │
│ │ │日屆滿,惟於期│ │ │ │ │ │
│ │ │滿前即98年10月│ │ │ │ │ │
│ │ │8日 逃逸,經雇│ │ │ │ │ │
│ │ │主通報為行方不│ │ │ │ │ │
│ │ │明外勞,並經撤│ │ │ │ │ │
│ │ │銷聘僱許可、限│ │ │ │ │ │
│ │ │令出國,即應於│ │ │ │ │ │
│ │ │98 年10 月19日│ │ │ │ │ │
│ │ │離境,詎未離境│ │ │ │ │ │
│ │ │,係非法在臺居│ │ │ │ │ │
│ │ │留之外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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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NURUL │NURUL KUIAWATI│自102 年│不詳住家│清潔員。│月薪2 萬│無。 │
│ │KURNIAWATI │為印尼籍外國人│1 月間某│、愛買。│ │3000元。│ │
│ │ │,於101 年11月│日至同年│ │ │ │ │
│ │ │4 日入境,在新│10月8 日│ │ │ │ │
│ │ │北市林口區文化│查獲時止│ │ │ │ │
│ │ │二路1 段20巷25│。 │ │ │ │ │
│ │ │弄23號7 樓雇主│ │ │ │ │ │
│ │ │陳燭珍宅,擔任│ │ │ │ │ │
│ │ │監護工,居留效│ │ │ │ │ │
│ │ │期至104 年11月│ │ │ │ │ │
│ │ │4 日屆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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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ADI KUSWANTO│ADI KUSWANTO為│自102 年│台北市、│清潔員。│時薪140 │被告陳玉│
│ │ │印尼籍外國人,│1 月間某│新北市工│ │元至150 │燕自每小│
│ │ │於99年12月15日│日至同年│地,百貨│ │元。 │時工資抽│
│ │ │入境,在彰化縣│11月4 日│公司、大│ │ │取介紹之│
│ │ │彰化市國聖路17│查獲時止│樓、IKEA│ │ │仲介費用│
│ │ │5 巷121 弄70號│。 │傢俱等處│ │ │40元至50│
│ │ │之6 雇主李進吉│ │。 │ │ │元。 │
│ │ │宅,擔任監護工│ │ │ │ │ │
│ │ │,居留效期至10│ │ │ │ │ │
│ │ │1 年2 月25日屆│ │ │ │ │ │
│ │ │滿,惟於期滿前│ │ │ │ │ │
│ │ │即101 年2月25 │ │ │ │ │ │
│ │ │日逃逸,經雇主│ │ │ │ │ │
│ │ │通報為行方不明│ │ │ │ │ │
│ │ │外勞,並經撤銷│ │ │ │ │ │
│ │ │、廢止居留許可│ │ │ │ │ │
│ │ │,即應於101 年│ │ │ │ │ │
│ │ │3 月15日離境,│ │ │ │ │ │
│ │ │詎未離境,係非│ │ │ │ │ │
│ │ │法在臺居留之外│ │ │ │ │ │
│ │ │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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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TARSIM ( 中│「阿信」為印尼│自102 年│IKEA傢俱│清潔員。│時薪140 │被告陳玉│
│ │文姓名:阿信│籍外國人,於10│8 月18日│。 │ │元至150 │燕自每小│
│ │,下稱「阿信│2 年2 月18日入│至同年11│ │ │元。 │時工資抽│
│ │」) │境,在餐御宴食│月4 日查│ │ │ │取介紹之│
│ │ │品有限公司(址│獲時止。│ │ │ │仲介費用│
│ │ │設臺中市大甲區│ │ │ │ │40元至50│
│ │ │工七路26號),│ │ │ │ │元。 │
│ │ │擔任製造業技工│ │ │ │ │ │
│ │ │,居留效期至 │ │ │ │ │ │
│ │ │102 年7 月17日│ │ │ │ │ │
│ │ │屆滿,惟於期滿│ │ │ │ │ │
│ │ │前即102 年7 月│ │ │ │ │ │
│ │ │17日逃逸,經雇│ │ │ │ │ │
│ │ │主通報為行方不│ │ │ │ │ │
│ │ │明外勞,並經撤│ │ │ │ │ │
│ │ │銷、廢止居留許│ │ │ │ │ │
│ │ │可,即應於102 │ │ │ │ │ │
│ │ │年7 月31日離境│ │ │ │ │ │
│ │ │,詎未離境,係│ │ │ │ │ │
│ │ │非法在臺居留之│ │ │ │ │ │
│ │ │外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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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MEGAWATI │MEGAWATI為印尼│自98年間│微風廣場│清潔員。│時薪140 │被告陳玉│
│ │ │籍外國人,於90│某日至同│。 │ │元至150 │燕自每小│
│ │ │年10月5 日入境│年11 月4│ │ │元。 │時工資抽│
│ │ │,在臺北市松山│日查獲時│ │ │ │取介紹之│
│ │ │區虎林街46巷31│止。 │ │ │ │仲介費用│
│ │ │號2 樓雇主王世│ │ │ │ │40元至50│
│ │ │鼎宅,擔任監護│ │ │ │ │元。 │
│ │ │工,居留效期至│ │ │ │ │ │
│ │ │93年10月5 日屆│ │ │ │ │ │
│ │ │滿,惟於期滿前│ │ │ │ │ │
│ │ │即於93年10月4 │ │ │ │ │ │
│ │ │日逃逸,經雇主│ │ │ │ │ │
│ │ │通報為行方不明│ │ │ │ │ │
│ │ │外勞,即應於93│ │ │ │ │ │
│ │ │年10月5 日離境│ │ │ │ │ │
│ │ │,詎未離境,係│ │ │ │ │ │
│ │ │非法在臺居留之│ │ │ │ │ │
│ │ │外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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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ALI RAHMADI │「阿莉」為印尼│自100 年│木柵區某│清潔員。│日薪1100│被告陳玉│
│ │(中文姓名:│籍外國人,於99│3 月間某│住家、大│ │元。 │燕自每日│
│ │阿莉,下稱「│年8 月16日入境│日至同年│安區某商│ │ │工資抽取│
│ │阿莉」) │,在桃園縣龍潭│11月4 日│業大樓。│ │ │介紹之仲│
│ │ │鄉(現改制為桃│查獲時止│ │ │ │介費用30│
│ │ │園市龍潭區)新│。 │ │ │ │0 元。 │
│ │ │龍路140 巷14號│ │ │ │ │ │
│ │ │雇主劉順天宅,│ │ │ │ │ │
│ │ │擔任監護工,居│ │ │ │ │ │
│ │ │留效期至100 年│ │ │ │ │ │
│ │ │3 月19日屆滿,│ │ │ │ │ │
│ │ │惟於期滿前即於│ │ │ │ │ │
│ │ │100 年3 月19日│ │ │ │ │ │
│ │ │逃逸,經雇主通│ │ │ │ │ │
│ │ │報為行方不明外│ │ │ │ │ │
│ │ │勞,並經撤銷聘│ │ │ │ │ │
│ │ │僱許可、限令出│ │ │ │ │ │
│ │ │國,即應於100 │ │ │ │ │ │
│ │ │年3 月19日離境│ │ │ │ │ │
│ │ │,詎未離境,係│ │ │ │ │ │
│ │ │非法在臺居留之│ │ │ │ │ │
│ │ │外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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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DARWI (中文│「阿微」為印尼│自102 年│大臺北地│看護、清│月薪3 萬│被告陳玉│
│ │姓名:阿微,│籍外國人,於10│7 月間某│區不詳住│潔員。 │元或3 萬│燕自每月│
│ │下稱「阿微」│1 年10月9 日入│日至同年│家、醫院│ │6000元。│工資抽取│
│ │) │境,在新北市新│11月4 日│。 │ │ │介紹之仲│
│ │ │莊區新莊路415 │查獲時止│ │ │ │介費用60│
│ │ │號之2 二樓雇主│。 │ │ │ │00元或1 │
│ │ │林學銘宅,擔任│ │ │ │ │萬2000元│
│ │ │監護工,居留效│ │ │ │ │,另第一│
│ │ │期至102 年6 月│ │ │ │ │個月收取│
│ │ │10日屆滿,惟於│ │ │ │ │介紹費用│
│ │ │期滿前即102 年│ │ │ │ │5000元,│
│ │ │6 月10日逃逸,│ │ │ │ │第二個月│
│ │ │經雇主通報為行│ │ │ │ │收取介紹│
│ │ │方不明外勞,並│ │ │ │ │費用3000│
│ │ │經撤銷、廢止居│ │ │ │ │元。 │
│ │ │留許可,即應於│ │ │ │ │ │
│ │ │102 年6 月10日│ │ │ │ │ │
│ │ │離境,詎未離境│ │ │ │ │ │
│ │ │,係非法在臺居│ │ │ │ │ │
│ │ │留之外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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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SITI │「莉雅」為印尼│自102 年│臺北市不│看護。 │月薪3 萬│被告陳玉│
│ │QOMARIYAH (│籍外國人,於99│7 月間某│詳住家。│ │6000元。│燕自每月│
│ │中文姓名:莉│年3 月18日入境│日至同年│ │ │ │工資抽取│
│ │雅,下稱「莉│,在彰化縣埔鹽│11月4 日│ │ │ │介紹之仲│
│ │雅」) │鄉大新路2 巷95│查獲時止│ │ │ │介費用1 │
│ │ │號之31雇主林炳│。 │ │ │ │萬2000元│
│ │ │堯宅,擔任監護│ │ │ │ │。 │
│ │ │工,居留效期至│ │ │ │ │ │
│ │ │101 年2 月19日│ │ │ │ │ │
│ │ │屆滿,惟於期滿│ │ │ │ │ │
│ │ │前即101 年2 月│ │ │ │ │ │
│ │ │19日逃逸,經雇│ │ │ │ │ │
│ │ │主通報為行方不│ │ │ │ │ │
│ │ │明外勞,即應於│ │ │ │ │ │
│ │ │101 年2 月19日│ │ │ │ │ │
│ │ │離境,詎未離境│ │ │ │ │ │
│ │ │,係非法在臺居│ │ │ │ │ │
│ │ │留之外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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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SUGIYATI │SUGIYATI為印尼│自102 年│臺北市不│洗碗工。│時薪150 │被告陳玉│
│ │ │籍外國人,於10│8 月4 日│詳餐廳。│ │元至160 │燕自每小│
│ │ │1 年11月26日入│至同年11│ │ │元。 │時工資抽│
│ │ │境,在新北市蘆│月4 日查│ │ │ │取介紹之│
│ │ │洲區永樂街38巷│獲時止。│ │ │ │仲介費用│
│ │ │67弄22號5 樓雇│ │ │ │ │55元至65│
│ │ │主劉紘銘宅,擔│ │ │ │ │元。 │
│ │ │任監護工,居留│ │ │ │ │ │
│ │ │效期至102 年5 │ │ │ │ │ │
│ │ │月17日屆滿,惟│ │ │ │ │ │
│ │ │於期滿前即102 │ │ │ │ │ │
│ │ │年5 月17日逃逸│ │ │ │ │ │
│ │ │,經雇主通報為│ │ │ │ │ │
│ │ │行方不明外勞,│ │ │ │ │ │
│ │ │並經撤銷、廢止│ │ │ │ │ │
│ │ │居留許可,即應│ │ │ │ │ │
│ │ │於102 年5 月17│ │ │ │ │ │
│ │ │日離境,詎未離│ │ │ │ │ │
│ │ │境,係非法在臺│ │ │ │ │ │
│ │ │居留之外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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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PUJI ASTUTI │PUJI ASTUTI 為│自101 年│大臺北地│看護。 │月薪3 萬│被告陳玉│
│ │ │印尼籍外國人,│5 月間某│區不詳住│ │元或3 萬│燕自每月│
│ │ │於100 年1 月16│日至102 │家或醫院│ │6000元。│工資抽取│
│ │ │日入境,在臺北│年5 月間│。 │ │ │介紹之仲│
│ │ │縣汐止市(現改│某日止(│ │ │ │介費用60│
│ │ │制為新北市汐止│依被告周│ │ │ │00元或1 │
│ │ │區)福德一路39│業生之供│ │ │ │萬2000元│
│ │ │2 巷32號雇主曾│述) │ │ │ │,被告周│
│ │ │月圓宅,擔任家│ │ │ │ │業生自每│
│ │ │庭看護工,居留│ │ │ │ │月工資抽│
│ │ │效期至100 年8 │ │ │ │ │取介紹之│
│ │ │月3 日屆滿,惟│ │ │ │ │仲介費用│
│ │ │於期滿前即100 │ │ │ │ │2000元。│
│ │ │年8 月3 日逃逸│ │ │ │ │ │
│ │ │,經雇主通報為│ │ │ │ │ │
│ │ │行方不明外勞,│ │ │ │ │ │
│ │ │並經撤銷聘僱許│ │ │ │ │ │
│ │ │可,即應於100 │ │ │ │ │ │
│ │ │年8 月3 日離境│ │ │ │ │ │
│ │ │,詎未離境,係│ │ │ │ │ │
│ │ │非法在臺居留之│ │ │ │ │ │
│ │ │外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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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A1(真實姓名│A1為印尼籍外國│自101 年│臺北市南│看護。 │月薪3 萬│被告陳玉│
│ │、年籍詳卷)│人,於99年3 月│12月間某│港區不詳│ │元或3 萬│燕自每月│
│ │ │11日入境,在臺│日至102 │住家、北│ │6000元。│工資抽取│
│ │ │北縣新莊市(現│年6 月24│投區榮民│ │ │介紹之仲│
│ │ │改制為新北市新│日查獲時│總醫院、│ │ │介費用60│
│ │ │莊區)民安路29│止。 │新北市三│ │ │00元或1 │
│ │ │9 巷17號雇主鄧│ │峽區恩主│ │ │萬2000元│
│ │ │梅禮宅,擔任家│ │公醫院、│ │ │,被告周│
│ │ │庭看護工,居留│ │板橋區亞│ │ │業生自每│
│ │ │效期至99年10月│ │東紀念醫│ │ │月工資抽│
│ │ │13日屆滿,惟於│ │院。 │ │ │取介紹之│
│ │ │期滿前即99年10│ │ │ │ │仲介費用│
│ │ │月10日逃逸,經│ │ │ │ │2000元。│
│ │ │關係人通報為行│ │ │ │ │ │
│ │ │方不明外勞,並│ │ │ │ │ │
│ │ │經撤銷聘僱許可│ │ │ │ │ │
│ │ │,即應於99年10│ │ │ │ │ │
│ │ │月13日離境,詎│ │ │ │ │ │
│ │ │未離境,係非法│ │ │ │ │ │
│ │ │在臺居留之外國│ │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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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A2(真實姓名│A2為印尼籍外國│自100 年│大臺北地│清潔員。│時薪140 │被告陳玉│
│ │、年籍詳卷)│人,於99年5 月│年底之某│區不詳地│ │元至150 │燕自每小│
│ │ │27日入境,在臺│日至102 │點、微風│ │元。 │時工資抽│
│ │ │北市松山區南京│年11月4 │廣場、百│ │ │取介紹之│
│ │ │東路4 段133 巷│日查獲時│貨公司。│ │ │仲介費用│
│ │ │7弄4號雇主黃玉│止。 │ │ │ │40元至50│
│ │ │曛宅,擔任監護│ │ │ │ │元。 │
│ │ │工,居留效期至│ │ │ │ │ │
│ │ │99年7 月14日屆│ │ │ │ │ │
│ │ │滿,惟於期滿前│ │ │ │ │ │
│ │ │即99年7 月14日│ │ │ │ │ │
│ │ │逃逸,經雇主通│ │ │ │ │ │
│ │ │報為行方不明外│ │ │ │ │ │
│ │ │勞,並經撤銷居│ │ │ │ │ │
│ │ │留、聘僱許可、│ │ │ │ │ │
│ │ │限令出國,即應│ │ │ │ │ │
│ │ │於99年7 月21日│ │ │ │ │ │
│ │ │離境,詎未離境│ │ │ │ │ │
│ │ │,係非法在臺居│ │ │ │ │ │
│ │ │留之外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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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A3(真實姓名│A3為印尼籍外國│自101 年│微風廣場│清潔員。│時薪140 │被告陳玉│
│ │、年籍詳卷)│人,於100 年11│8 月間某│、新莊IK│ │元至150 │燕自每小│
│ │ │月16日入境,在│日至102 │EA傢俱、│ │元。 │時工資抽│
│ │ │臺北市北投區文│年11月4 │南港YAHO│ │ │取介紹之│
│ │ │林北路80巷92號│日查獲時│O 公司等│ │ │仲介費用│
│ │ │4 樓雇主張王珮│止。 │處。 │ │ │40元至50│
│ │ │如宅,擔任家庭│ │ │ │ │元。 │
│ │ │看護工,居留效│ │ │ │ │ │
│ │ │期至100 年12月│ │ │ │ │ │
│ │ │26日屆滿,惟於│ │ │ │ │ │
│ │ │期滿前即100 年│ │ │ │ │ │
│ │ │12月26日逃逸,│ │ │ │ │ │
│ │ │經雇主通報為行│ │ │ │ │ │
│ │ │方不明外勞,並│ │ │ │ │ │
│ │ │經撤銷聘僱許可│ │ │ │ │ │
│ │ │,即應於100 年│ │ │ │ │ │
│ │ │12月26日離境,│ │ │ │ │ │
│ │ │詎未離境,係非│ │ │ │ │ │
│ │ │法在臺居留之外│ │ │ │ │ │
│ │ │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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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A4(真實姓名│A4為印尼籍外國│自102 年│新莊IKEA│清潔員。│時薪140 │被告陳玉│
│ │、年籍詳卷)│人,於102 年4 │8 月間某│傢俱、臺│ │元至150 │燕自每小│
│ │ │月14日入境,在│日至102 │北101 大│ │元。 │時工資抽│
│ │ │金門縣金城鎮莒│年11月4 │樓。 │ │ │取介紹之│
│ │ │光路154 號雇主│日查獲時│ │ │ │仲介費用│
│ │ │許乃清宅,擔任│止。 │ │ │ │40元至50│
│ │ │監護工,居留效│ │ │ │ │元。 │
│ │ │期至105 年4 月│ │ │ │ │ │
│ │ │14日屆滿,惟於│ │ │ │ │ │
│ │ │期滿前即102 年│ │ │ │ │ │
│ │ │7 月7 日逃逸,│ │ │ │ │ │
│ │ │經雇主通報為行│ │ │ │ │ │
│ │ │方不明外勞,並│ │ │ │ │ │
│ │ │經撤銷、廢止居│ │ │ │ │ │
│ │ │留許可,即應於│ │ │ │ │ │
│ │ │102 年7 月18日│ │ │ │ │ │
│ │ │離境,詎未離境│ │ │ │ │ │
│ │ │,係非法在臺居│ │ │ │ │ │
│ │ │留之外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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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A5(真實姓名│A5為印尼籍外國│101 年間│臺北101 │清潔員。│時薪140 │被告陳玉│
│ │、年籍詳卷)│人,於98年5 月│之某日至│大樓、微│ │元至150 │燕自每小│
│ │ │6 日入境,在新│102 年11│風廣場、│ │元。 │時工資抽│
│ │ │北市八里區中山│月4 日查│百貨公司│ │ │取介紹之│
│ │ │路2 段377 號雇│獲時止。│、南港展│ │ │仲介費用│
│ │ │主謝中誠宅,擔│ │覽館、新│ │ │40元至50│
│ │ │任監護工,居留│ │莊IKEA傢│ │ │元。 │
│ │ │效期至101 年4 │ │俱、新店│ │ │ │
│ │ │月15日屆滿,惟│ │HTC。 │ │ │ │
│ │ │於期滿前即101 │ │ │ │ │ │
│ │ │年4 月15日逃逸│ │ │ │ │ │
│ │ │,經雇主通報為│ │ │ │ │ │
│ │ │行方不明外勞,│ │ │ │ │ │
│ │ │並經撤銷、廢止│ │ │ │ │ │
│ │ │居留許可,即應│ │ │ │ │ │
│ │ │於101 年5 月3 │ │ │ │ │ │
│ │ │日離境,詎未離│ │ │ │ │ │
│ │ │境,係非法在臺│ │ │ │ │ │
│ │ │居留之外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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