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124號
PCDM,104,簡,1124,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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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一鳴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毒偵緝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一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 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載:「..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補充為:「..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字第8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示:「..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其後並補述以:「(不含為警查獲後受公權 力拘束之期間)」。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說明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 【下同】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 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前說明,被告 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經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無訛。」。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宋一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 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9 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仍於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 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第1905號,分別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同上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16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原聲請就此,容或疏漏,應併補 充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為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並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見悔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 擔,所為自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宋一鳴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一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 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另刑 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89年度基簡字 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7 日入監,同年8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不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7日10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並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 月27日9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他案通 緝為警查獲到案,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一鳴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宋一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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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