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苗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苗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補充「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96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北 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葉苗福為供其2 樓住處後方增建物之支撐,竟拆 除告訴人即1 樓住戶蔡錦惠之鐵門、部分磚牆及以鐵柱插入 其地磚,致告訴人上開物品毀損不堪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危害告 訴人之權益及居住安全,及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第15799 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所載),固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葉苗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苗福與蔡錦惠分別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1 樓之住戶,因蔡錦惠上開住處後面之增建物占用他人土地而 必須往內縮減,造成葉苗福同址2樓住處後方之增建物下方 因失去蔡錦惠1樓住處後方原有增建物之支撐,呈懸空突出 之狀態而有掉落之危險,葉苗福因不願將其增建物拆除,乃 思以在其增建物下方即蔡錦惠1樓住處後方架設柱子作為支 撐,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僱請不知情 之工人將蔡錦惠上開住處後方之鐵門連同部分磚牆拆除,再 將2支鐵柱插入該處地板上後以水泥掩覆而破壞該處之地磚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蔡錦惠。
二、案經蔡錦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苗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錦 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毀損水槽之部分,惟觀諸告訴人蔡錦惠 提出之現場照片,其水槽雖有遭移置之情形,然並無遭毀損 破壞而達不堪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行為 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同一社 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