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70號
PCDM,104,簡,1070,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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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珮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珮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柯珮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補述為:「柯珮琪於民國(下同)10 3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4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於 上揭時間,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獲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829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命柯珮琪應依指定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且應遵守 依該署觀護人室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緩 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28 號維持原處分確定,現仍 於緩起訴期間內。」。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說明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為1 至5 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 年7月 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 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前說明,被告有如附件聲請 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無訛。」。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中段所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核係誤載,應予刪 除,並更正如下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始原記載:「103 年8 月13日下 午4 時許及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應更正並補充為:「10 3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46分許即其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行末,應予補充:「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並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該 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再犯本件施用行為, 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並參其施用毒品戕害自我 ,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柯珮琪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珮琪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毒偵字第7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 不構成累犯)。
二、詎柯珮琪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 華路不詳地址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 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29日上午10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 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珮琪,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惟辯稱: 伊該次施用毒品,業已獲緩起訴處分云云,然對照被告前開 緩起訴犯罪事實,被告該次採尿之時間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 103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及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係與本次 施用及採尿之時間不同,且其本次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 驗採集送驗紀錄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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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