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鑑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鑑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新法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同日施行)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 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另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則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據上,自應以 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依卷內全部事證,僅有如附件聲請所 稱,依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人頭支票集團成員之安排,提供 自己身分證件,擔任漢聯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據以開立
支票帳戶,且於完成取得上開公司之初次支票簿請領後,即 將該空白支票本、印章及委託書等均交付予前述集團成員使 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 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社會詐騙層出不窮 ,竟仍以如附件聲請所述之方式,幫助該不詳人頭支票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 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偵緝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衡以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非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被 告 楊鑑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鑑秋明知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可預 見若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 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 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接受販售 人頭支票(即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之不詳成 年男子所屬集團成員之安排,擔任漢聯有限公司(下稱漢聯 公司)人頭代表人,而於民國100 年8 月間以漢聯公司董事 代表人之身分向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 之帳戶,並於完成上開公司之初次支票簿請領後,將空白支 票本、印章及委託書等均交付予該販售人頭支票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以漢聯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8 月10日、票 號為AG0000000 號、金額為97萬元之支票1 張予不詳之人, 再輾轉由王晏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 偵字第29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 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後,由王晏昇於102 年6 月 間持之前往賴長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向 賴長庚調借現金周轉,使賴長庚陷於錯誤,而交付97萬元予 王晏昇。嗣賴長庚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長庚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鑑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長庚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晏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發票人為漢聯公司楊鑑秋、發票日期102 年8 月10日、票面 金額97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支票號碼為 AG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各乙份。
㈤漢聯公司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23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結果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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