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輝
李百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輝、李百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輝及被告李百仁均有多項竊盜前科 紀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 12月6 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之工具破壞告訴人徐金佼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宅門鎖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踰越上址大門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項鍊3 條、黃 金戒指15枚、黃金鎖片20片、黃金手鍊1 條、K 金戒指2 枚 、翡翠戒指1 枚、藍寶石戒指1 枚、現金人民幣1,000 元、 現金新臺幣15,000元等物得手。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15 分許返家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告訴人上址住 處外路口監視錄影並接續循線調閱各相關路口監視錄影清查 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志輝、李百仁均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侵入住宅及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 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志輝、李百仁涉有上開侵入住宅及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張志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之供述,㈡被告李百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㈢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㈣證人 即員警黃昱愷、郭育丞、羅執中及吳志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述,㈤證人即營業小客車司機劉世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㈥本件相關路口及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及本件犯罪時序表,㈦失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為其論為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張志輝、李百仁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 告張志輝辯稱:伊沒有行竊,當天是跟李百仁約在浮洲火車 站見面,從華僑游泳池搭計程車到樹林火車站前下車,但伊 與李百仁沒有到告訴人在溪崑二街之住處行竊,而是到火車 站前菜市場吃東西等語,被告李百仁辯稱:當天伊是跟張志 輝約在浮洲火車站見面,伊是駕駛車牌號碼號9869-VM 號之 賓士牌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去浮洲火車站,停在僑中三 街停車場,但沒有去溪崑二街,伊搭計程車是去樹林火車站 那邊吃東西,卷內時序表上畫的路線是從大觀路1 段38巷左 轉環河西路,但環河西路是禁止左轉的,更別說是後來的路 線都是捏造的等語,被告李百仁之辯護人則以:計程車司機 已證述不能確定是搭載被告2 人,唯一證據是看到疑似被告 2 人有來到巷口的畫面,但並沒有看到被告2 人有進去,照 片裡面的兩隻腳不管有沒有時間的誤差,都不能證明那兩隻 腳是被告2 人,也不能證明那兩隻腳有沒有進入被害人的家 ,不能排除有其他的竊盜嫌疑人存在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
㈠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92巷4 樓4 樓住宅,前於 102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間之 某時許,遭人破壞門鎖侵入屋內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項 鍊3 條、黃金戒指15枚、黃金鎖片20片、黃金手鍊1 條、K 金戒指2 枚、翡翠戒指1 枚、藍寶石戒指1枚、現金人民幣1 ,000元、現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等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5913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19 頁 至第120 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 查卷第31頁),堪可認定。
㈡本件警方據報後,立刻調閱告訴人上址住處即攝錄溪崑二街 92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以過濾可疑人士,隨即鎖定畫面中1 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外套且手持提袋之男子及另名併行且 身穿紅色上衣、灰色外套之男子,同時反向追查該2 名男子 之來處,一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2 名男子係搭乘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來樹林火車站下車後,再徒步行至前
揭竊案現場巷內,繼而訪查該計程車駕駛劉世文而得悉渠係 從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之華僑游泳池前搭載該2 名男子,再 循線調閱華僑游泳池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2 名男子 係自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火車站旁之僑中三街停車場走出後步 行至華僑游泳池前攔乘計程車,復調閱上開僑中三街停車場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中1 名男子即係駕駛系爭車輛前 去停放之被告李百仁,此據證人即員警黃昱愷、郭育丞、羅 執中、吳志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03 頁至 第108 頁),並經證人劉世文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同上偵 查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復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警方製作之發生住宅竊盜案件週邊監視器設置圖、 樹林車站下車後步行路線圖、計程車行駛路線圖、離開停車 場路線圖、犯案後步行離開路線圖及返程計程車行駛路線圖 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員警羅執中擬具之職 務報告1 件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22頁至第27 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82頁),可知警方係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比對後認被告2 人涉有重嫌。
㈢然而,依員警黃昱愷、郭育丞、羅執中、吳志明所述其等鎖 定前述2 名男子涉有重嫌之依據,乃係調閱案發現場即溪崑 二街92巷巷頭及巷尾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結果,在巷尾之監 視錄影畫面中發現該2 名男子自巷尾步行走入巷內,同時比 對巷頭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2 名男子走入巷內後未幾, 即左轉進入一間民宅,經過20分鐘後,又在巷頭之監視錄影 畫面中,發現2 名男子自一民宅中走出,同時比對巷尾之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該2 名男子刻意低頭沿巷尾走出;但觀諸 卷附員警所指巷頭監視錄影系統拍到2 名嫌犯左轉進入民宅 及嗣後自民宅走出之畫面(見同上偵查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僅拍攝到巷弄兩旁停放機車之景像,然該處是否確為 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該2 人是否確有進入民宅內或確係從 民宅內走出?均未能斷認,已難確指該2 人即為進入告訴人 住處行竊之嫌犯,抑且,該監視錄影畫面均僅拍攝到該2 人 小腿以下之部位,然該2 人之衣著特徵為何?是否確與其他 監視錄影系統所拍到被告2 人之衣著特徵相符?亦無從查考 ,更不能據此即認該2 人即為同日曾經步行進入告訴人住處 巷內之被告李百仁、張志輝。再者,本件經警方採集告訴人 住處之可疑指紋送請內部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均 與被告李百仁、張志輝2 人之指紋不符,此有該局102 年12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 年4 月2 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56頁、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李百仁、張志輝是否曾於前
述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更非無疑。 ㈣至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一再矢口否認其 等於本件案發當日搭載計程車抵達樹林火車站後,曾步行至 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巷內一節,固與員警循線調閱之前揭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不符,然而,被告2 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竊盜 犯行,本應嚴格證據證明之,檢察官就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 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 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 任;刑事訴訟法第95條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 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且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準此,公訴意 旨前揭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確有竊取告訴人家 中財物之犯行,縱被告2 人上開行止及所持之辯解有與事實 不符之處,惟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當不得執此 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